越越越越越越越越越越越越
13/2003/QH1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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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2 2001 12 25
QHl0/2001/5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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越 1 越 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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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
2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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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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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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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越 越 越 越 越 越 越 越 越 越 越 越 越 越 越 越 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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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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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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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 1999 1 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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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3 lO 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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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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組織、定居在國外的越南人、外國組織、個人使用農用地
1
.經濟組織需要使用土地進行農業、林業、水產養殖、制鹽生產的可由國家
審批分給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費,或者租給土地收取租金。
定居在國外的越南人在農業、林業、水產養殖、制鹽領域進行經有審批權
的國家機關審批的投資項目的,可由國家分給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費,或者租給
土地一次性收產整個租用期間的租金或者租給土地每年收取租金。
外國組織、個人在農業、林業、水產養殖、制鹽領域進行經有審批權的國
家機關審批的投資項目的,可由國家租給土地一次性收產整個租用期間的租金
或者租給土地每年收取租金。
2
.
1999
年
1
月
1
日之前由國家分配土地不收取土地使用費的國營企業,將
土地用於農業、林業、水產養殖、制鹽生產的,應改產租用土地或者分配土地
收取土地使用費。
3
.組織由國家分配土地用於農業、林業、水產養殖、制鹽生產,但不使用,
不按用途使用土地,使用土地沒有效果的,國家收回土地交給地方依據本法規
定利用。
第
74
條
.
水稻種植專用地
1
.國家政策保護水稻種植專用地,限制將水稻種植專用地作非農用地使用。
對於確實需要將一部分水稻種植專用地用於其他用途的,國家應採取措施給予
補償或者提高水稻種植專用地使用效果。
國家政策扶持、投資建設基礎設施,在產量高、品質好的水稻種植專用規
劃區運用現代科學技術。
2
.水稻種植專用地的使用者有責任改良土地,增加地力,在沒有得到有
審批權的國家機關許可的情況下不得用於種植多年生作物,種植樹林,水產養
殖或作非農用地使用。
第
75
條
.
生產林地
1
.對於經濟組織、家庭、個人使用生產林地進行林業生產的,生產林地
由國家分配,出租每年收取租金。
對於定居在國外的越南人產進行林業生產投資項目,生產林地由國家分配 、
租給土地一次性收產整個租用期間的租金或按年收取租金。